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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
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
海关总署
,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
业务集中的地点
设立海 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
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
责,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
诉。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
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
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 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
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
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
、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
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
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
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
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
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
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
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由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
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
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人员必须依
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阻挠。
第十三条 海关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举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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